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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和效力解析

發布時間:2020/6/14 20:07:09瀏覽次數:1560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依法制作的法律文書,其性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當“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據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是明確的——是一項證據。但遺憾的是,法律并沒有明確該證據屬于民事證據、行政法上的證據,還是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若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如何尋求救濟?法院在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時,如何確立當事人責任大小?是否一經“交通事故認定”,雙方責任歸屬即成定局,長期是理論與實務界爭論不休的問題。
      本案即一起典型的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效力持有異議的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我所季翔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后,認真調查案情、了解交通事故事實,并仔細核查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通過對法律規定、案例事實的認真分析與總結,充分了闡述了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案件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最終贏得了法院的支持,充分的維護了法律的公正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案情簡介:
2007年10月27日,吳某駕駛私家轎車(該車已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沿沿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30km處路段時,車輛劃向路右側應急車道內,將剛發生交通事故報警后站在應急車道內的高某、尤某撞飛拋至高速公路橋下,致兩人當場死亡,車輛、護欄等部分損壞。
      當地交通巡邏警察到達現場后,認定吳某夜間駕駛車輛行駛至危險路段時未能減速行駛,且措施不當,未能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是造成該起事故的主要過錯行為;高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按照規范設置警告標志,是發生該起事故的次要過錯行為。從而認定吳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某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尤某不負事故責任。
      吳某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因其犯罪行為導致高某的死亡,給高某的家庭造成了經濟上的巨大損失和精神上的巨大打擊,故其家人委托我所季翔律師,代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吳某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354554元。
    事實和理由:
    1.本次事故高某沒有過錯。
     該起事故發生前,高某駕駛轎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因事故該車大部分停在慢車道,車尾少部分停在應急車道上,前后車燈全部損壞,車不能啟動,事故發生后高某迅速在車后按照規定的距離設置了警告標志,然后車上人員高某、尤某兩人迅速轉移到右側應急車道并且迅速報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吳某駕駛轎車行經事發路段時,本應從左側車道正常通行,但卻因車速過快、遇情況措施不當,且違法在應急車道通行,碰撞了合法使用該空間的高某等人。整個事故中兩輛轎車未發生任何接觸,高某在發生事故后按照規定在車后設置了警告標志且按要求轉移到合法地帶,不存在引起事故的過錯。
      2.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負主要責任,高某負次要責任是錯誤的。
      首先,高某是按照規定的距離設置了警告標志,并不是如事故認定說認定的違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款僅指的是故障車,而不是事故車,這從本條第二款既有故障車又有事故車得到印證;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中關于發生交通事故后設置警示牌的距離沒有規定,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第六十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車后50米至100米處設置警告標志”。在沒有特別條款規定的前提下,應當使用普通條款;再次吳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事故認定書只字未提。
     3.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確定賠償的依據。
     責任認定僅是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民事訴訟的責任承擔依據,這與證據基本理論不符。首先,這等于公安機關行使了法院的權力,因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據相關的證據,經過分析后才能予以確定。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中規定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當事人責任,此處的“責任”簡單說就是“這事兒賴誰”,這個調查結果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第76條中的“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這個賠償責任的認定不是公安機關而是法院,公安機關所作責任認定在審判實踐中是屬于事實和原因的認定范疇,對享有最終裁判權的法院來說,其他部門作出的事實認定,僅是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明其訴訟請求或抗辯的證據,法院依法必須審查其是否可成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的內容,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于2003年3月26日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問題提出指導性意見,對于公安機關所作責任認定在審判實踐中的效力問題,不難得出如下結論:責任認定作為一種證據,實際上是通過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而對事故原因的確認,屬于載明事實的范疇;法院應當依據證據規則,判斷是否采納責任認定這一證據,不能將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分擔,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從而確定當事人損害賠償。
      4.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金、誤工費等合理費用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給原告家庭造成損失總計354554元,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的規定,本次事故中,高某是因上一次事故的發生,在報警、采取了必要措施后,合法使用應急車道,本次事故中高某的身份不是機動車駕駛員,而是合法使用該空間的行人,他并沒有違反交通法規;而且被告吳某也沒有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故不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其應當賠償原告174554元。
      法院判決:
法院認真聽取并肯定了委托代理人的維權意見,積極組織調解,最終促使原被告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約定:1.被告人吳某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財物損失、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608000元;2.被告方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財產損失共計人民幣52000元。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但是,警告標志應當設置在故障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并且迅速報警。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正常行駛的,應當由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六十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車后50米至100米處設置警告標志,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后位燈。
     第八十二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