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違約糾紛
發布時間:2020/6/14 20:03:08瀏覽次數:1577
加工承攬合同作為商務交往中較為普遍的合同形式,由于訂約雙方在簽訂合同及履約過程中不能嚴格依據法律確立及承擔各自的權利、義務,往往會在價款、交貨期限、驗收時間、驗貨標準等方面產生糾紛。本案是一個典型的加工合同違約糾紛,雙方對于履行地、違約金計算比例、驗貨標準等內容產生爭議訴諸法院。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方不服,委托我所吳志斌律師代為提起上述。通過對本案的認真分析,吳志斌律師從本案事實及適用法律兩個角度提出自己的代理意見,最終贏得了二審法院的支持,為委托人挽回十余萬元的經濟損失。
案情簡介:
2005年8月,啟東某公司(下稱啟東公司)與北京某所(下稱北京所)訂立了一份加工合同,約定啟東公司為北京所加工、制造泵站一臺。合同約定交貨期為2005年10月底之前,價款結算方式為合同生效后預付30%、貨到西安后付40%、驗收合格后付25%,質保期一年內無質量問題付清余款;合同雙方任何一方違約,由違約方承擔由此給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損失,并按每日合同總額的5‰支付違約金。同時,雙方就加工合同又訂立了一份技術協議,協議約定了技術指標、要求及說明,其中的供貨計劃為制造現場預驗收、運至西安現場;西安現場安裝調試、驗收,共計三個月。雙方在合同和協議上蓋章簽字確認,同時北京公司按約預付了30%的價款。
2005年9月22日,北京所向啟東公司發函稱:“由于西安方一直催我們發貨,所以請您盡快將泵站運至我們單位……”同年10月27日,啟東公司將加工的泵站運往北京,由北京所進行預驗收。北京所于11月付40%價款。2006年4月4日,北京所將泵站運往西安現場。在西安現場調試過程中,雙方就液壓站項目驗收事宜于2006年4月20日簽訂一份備忘協議。
2007年8月,啟東公司在啟東法院起訴北京所,訴稱北京所未按計劃完成安裝和驗收,也未支付價款,構成違約,請求法院判令北京公司給付加工費139500元,并承擔違約金860000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北京所支付啟東公司價款136800元,并支付違約金400000元。
上訴的事實與理由:
北京所不服一審判決,委托我所吳志斌律師,向南通市中院提起上訴。吳志斌律師認真研究本案事實,針對一審判決,主要從兩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一審法院認為:“協議后,被告通知原告,將加工物運往北京被告單位,
變更了履行地”與事實有誤。一般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可以變更。作為本次爭議合同的履行地,在工程地點變更之前無法進行變更,泵站送往北京,只能進行預驗收,而履行合同還需進行安裝、調試、驗收,因此,無法進行變更,而該泵站的安裝地點亦未進行變更,故一審法院認為合同履行地變更了與事實有誤。
2.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違反協議對驗收期限的約定,認定事實錯誤。2005年10月,被上訴人將泵站交到上訴人處,并不意味著被上述人已履行了合同交付義務,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還需到西安進行安裝調試及調試完畢后通知上訴人組織實驗驗收的義務,在驗收完畢后,被上訴人才完成了合同義務。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
一審法院確認合同違約金無法律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一是違約金的比例過高,二是對已履行合同的部分視而不見,一概予以計算在違約金總額內,違反了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真聽取了上訴人及委托律師的訴訟請求,根據本案具體事實,依據法律,部分支持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撤銷了一審法院的違約金及訴訟費負擔部分,判決上訴人北京所給付啟東公司違約金302328元。
案情簡介:
2005年8月,啟東某公司(下稱啟東公司)與北京某所(下稱北京所)訂立了一份加工合同,約定啟東公司為北京所加工、制造泵站一臺。合同約定交貨期為2005年10月底之前,價款結算方式為合同生效后預付30%、貨到西安后付40%、驗收合格后付25%,質保期一年內無質量問題付清余款;合同雙方任何一方違約,由違約方承擔由此給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損失,并按每日合同總額的5‰支付違約金。同時,雙方就加工合同又訂立了一份技術協議,協議約定了技術指標、要求及說明,其中的供貨計劃為制造現場預驗收、運至西安現場;西安現場安裝調試、驗收,共計三個月。雙方在合同和協議上蓋章簽字確認,同時北京公司按約預付了30%的價款。
2005年9月22日,北京所向啟東公司發函稱:“由于西安方一直催我們發貨,所以請您盡快將泵站運至我們單位……”同年10月27日,啟東公司將加工的泵站運往北京,由北京所進行預驗收。北京所于11月付40%價款。2006年4月4日,北京所將泵站運往西安現場。在西安現場調試過程中,雙方就液壓站項目驗收事宜于2006年4月20日簽訂一份備忘協議。
2007年8月,啟東公司在啟東法院起訴北京所,訴稱北京所未按計劃完成安裝和驗收,也未支付價款,構成違約,請求法院判令北京公司給付加工費139500元,并承擔違約金860000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北京所支付啟東公司價款136800元,并支付違約金400000元。
上訴的事實與理由:
北京所不服一審判決,委托我所吳志斌律師,向南通市中院提起上訴。吳志斌律師認真研究本案事實,針對一審判決,主要從兩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一審法院認為:“協議后,被告通知原告,將加工物運往北京被告單位,
變更了履行地”與事實有誤。一般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可以變更。作為本次爭議合同的履行地,在工程地點變更之前無法進行變更,泵站送往北京,只能進行預驗收,而履行合同還需進行安裝、調試、驗收,因此,無法進行變更,而該泵站的安裝地點亦未進行變更,故一審法院認為合同履行地變更了與事實有誤。
2.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違反協議對驗收期限的約定,認定事實錯誤。2005年10月,被上訴人將泵站交到上訴人處,并不意味著被上述人已履行了合同交付義務,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還需到西安進行安裝調試及調試完畢后通知上訴人組織實驗驗收的義務,在驗收完畢后,被上訴人才完成了合同義務。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
一審法院確認合同違約金無法律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一是違約金的比例過高,二是對已履行合同的部分視而不見,一概予以計算在違約金總額內,違反了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真聽取了上訴人及委托律師的訴訟請求,根據本案具體事實,依據法律,部分支持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撤銷了一審法院的違約金及訴訟費負擔部分,判決上訴人北京所給付啟東公司違約金302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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