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透法律 贏了官司――記一場歷時三年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發布時間:2020/6/14 20:02:21瀏覽次數:1523
案情簡介:
2002年1月4日,通州市升達夾心彩鋼廠(下稱彩鋼廠)與史峰簽訂一份工程協議書,約定彩鋼廠將其承接的通州市鴻運家紡廠車間屋面彩鋼屋面安裝業務發包給史峰施工。后史峰通過其兄史亮雇請劉得海等人施工。同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劉得海施工時從屋頂墜落,致脾臟破裂,左手骨折等,經通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42天,花去醫療費21127.3元,交通費346元。
2002年6月25日,經通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調查處理,認定劉得海為工傷。之后,劉得海向通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劉得海隨后即以彩鋼廠為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2003)通民初字第1121號勞動爭議訴訟。審理過程中,彩鋼廠對通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行為提出異議并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行為屬于越權行為撤銷了其作出的工傷認定。(2003)通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案件恢復審理后,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2004年5月25日二審維持了一審裁定。
2003年2月19日,劉得海向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04年3月17日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決定書,認定劉得海所受傷害為工傷,用人單位為通州市升達夾心彩鋼廠。2004年7月26日,彩鋼廠請求法院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法院經審理撤銷了工傷認定決定。2004年11月23日,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2005年6月9日,我所兩名律師接受受害人劉得海的委托,擔任其維權律師,介入本案。
爭議焦點:
自2002年2月在施工過程中受傷以來,劉得海與史峰、彩鋼廠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工傷認定、工傷保險待遇問題方面,并為此進行了歷時兩年的艱難訴訟。我所律師接受劉得海的委托之后,認真研究案情,依據法律規定重新確定本案爭議問題的法律性質,認為本案應該從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出發,為劉得海施工受傷行為進行維權代理。
根據這個爭議焦點,律師主要在以下兩個方面予以維權代理。
代理意見:
首先,2002年1月4日,史峰與彩鋼廠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承包施工彩鋼廠承接的通州市鴻運家紡廠車間屋面彩鋼屋面安裝業務,后史峰雇請劉得海等人施工,從此可知史峰與劉得海構成雇傭關系。依據法律規定,雇工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史峰對劉得海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史峰在其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中登記的經營范圍系不銹鋼加工銷
售,也就是說其并不具有彩鋼屋面的施工資質。彩鋼廠將工程發包給無施工資質的史峰,依據法律規定,應當與史峰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
通州市人民法院采納了維權律師的代理意見,判決史峰賠償劉得海因人身損害造成的各項損失71710.12元,彩鋼廠與史峰承擔連帶責任。
后記:
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經濟生活模式日趨多樣化,我國社會勞動力市場愈加活躍,用人形式也更為靈活多樣,不同形態的勞動關系、勞務關系、雇傭關系大量出現,并且這些勞動形態的客觀特征正在逐漸模糊,從而加大了法律定性的難度,也為律師的維權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本案案情事實清楚明了,當事人各方對事實部分均予以認定,爭議較大的就在于當事人各方勞動形態的定性問題。我所律師透過爭議問題的紛繁表象,準確的抓住了本案爭議法律關系的性質,從而提出了合法合理的代理意見,最終贏得了法院的肯定,切實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注:本案所涉當事人史峰、史亮、劉得海均為化名。)
2002年1月4日,通州市升達夾心彩鋼廠(下稱彩鋼廠)與史峰簽訂一份工程協議書,約定彩鋼廠將其承接的通州市鴻運家紡廠車間屋面彩鋼屋面安裝業務發包給史峰施工。后史峰通過其兄史亮雇請劉得海等人施工。同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劉得海施工時從屋頂墜落,致脾臟破裂,左手骨折等,經通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42天,花去醫療費21127.3元,交通費346元。
2002年6月25日,經通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調查處理,認定劉得海為工傷。之后,劉得海向通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劉得海隨后即以彩鋼廠為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2003)通民初字第1121號勞動爭議訴訟。審理過程中,彩鋼廠對通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行為提出異議并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行為屬于越權行為撤銷了其作出的工傷認定。(2003)通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案件恢復審理后,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2004年5月25日二審維持了一審裁定。
2003年2月19日,劉得海向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04年3月17日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決定書,認定劉得海所受傷害為工傷,用人單位為通州市升達夾心彩鋼廠。2004年7月26日,彩鋼廠請求法院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法院經審理撤銷了工傷認定決定。2004年11月23日,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2005年6月9日,我所兩名律師接受受害人劉得海的委托,擔任其維權律師,介入本案。
爭議焦點:
自2002年2月在施工過程中受傷以來,劉得海與史峰、彩鋼廠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工傷認定、工傷保險待遇問題方面,并為此進行了歷時兩年的艱難訴訟。我所律師接受劉得海的委托之后,認真研究案情,依據法律規定重新確定本案爭議問題的法律性質,認為本案應該從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出發,為劉得海施工受傷行為進行維權代理。
根據這個爭議焦點,律師主要在以下兩個方面予以維權代理。
代理意見:
首先,2002年1月4日,史峰與彩鋼廠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承包施工彩鋼廠承接的通州市鴻運家紡廠車間屋面彩鋼屋面安裝業務,后史峰雇請劉得海等人施工,從此可知史峰與劉得海構成雇傭關系。依據法律規定,雇工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史峰對劉得海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史峰在其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中登記的經營范圍系不銹鋼加工銷
售,也就是說其并不具有彩鋼屋面的施工資質。彩鋼廠將工程發包給無施工資質的史峰,依據法律規定,應當與史峰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
通州市人民法院采納了維權律師的代理意見,判決史峰賠償劉得海因人身損害造成的各項損失71710.12元,彩鋼廠與史峰承擔連帶責任。
后記:
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經濟生活模式日趨多樣化,我國社會勞動力市場愈加活躍,用人形式也更為靈活多樣,不同形態的勞動關系、勞務關系、雇傭關系大量出現,并且這些勞動形態的客觀特征正在逐漸模糊,從而加大了法律定性的難度,也為律師的維權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本案案情事實清楚明了,當事人各方對事實部分均予以認定,爭議較大的就在于當事人各方勞動形態的定性問題。我所律師透過爭議問題的紛繁表象,準確的抓住了本案爭議法律關系的性質,從而提出了合法合理的代理意見,最終贏得了法院的肯定,切實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注:本案所涉當事人史峰、史亮、劉得海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