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的字號被別人注冊為商標,甲還能繼續用嗎?
發布時間:2021/12/3 13:38:33瀏覽次數:1507
甲的字號被別人注冊為商標,甲還能繼續用嗎?
杭州張小泉與上海張小泉商標權糾紛案
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以下簡稱“上海張小泉”)成立于1956年1月6日,“上海張小泉”在開業之初及1993年以后,在產品及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上海張小泉”字樣,而在1982年至1993年變更企業名稱之前,在產品及外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字樣。1993年10月,國內貿易部授予被告“上海張小泉”為中華老字號。
杭州張小泉剪刀廠于1964年8月1日成立。1981年5月1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注冊,取得“張小泉牌”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0類剪刀,注冊號為129501。1991年2月28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經核準注冊“張小泉”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8類(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注冊號為544568。1997年5月7日,上述兩商標均轉為國際分類,核定使用商品為第8類(包括刀剪等)。1997年4月9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的“張小泉牌”注冊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法院認為.由于“上海張小泉”的“張小泉”字號的取得遠遠早于原告“張小泉牌”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的取得,也遠遠早于原告“張小泉”注冊商標的取得。因此,根據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禁止在先取得的字號的繼續使用,故“上海張小泉”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張小泉”文字不構成對原告“張小泉”及“張小泉牌”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的侵犯。
“上海張小泉”成立后.長期在產品和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而且這一行為在原告注冊“張小泉牌”和“張小泉”商標前就已存在,“上海張小泉”并非在原告的商標馳名后,為爭奪市場才故意在產品和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可見,“上海張小泉”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系善意突出使用自己的字號以及簡化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不具有搭原告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便車的主觀惡意。因此,在充分尊重歷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能認定“上海張小泉”在產品標識中使用并突出“張小泉”文字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然而,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企業名稱的簡化使用應當進一步規范。因此,為避免相關公眾對原告與“上海張小泉”的產品產生誤認,保證原告的注冊商標與被告“上海張小泉”的企業名稱都能在市場上正當合法地使用。今后“上海張小泉”應在商品、服務上規范使用其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
由于“上海張小泉”的字號的取得遠遠早于原告“張小泉牌”和“張小泉”商標的取得,并且“上海張小泉”的字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張小泉”文字無論作為字號還是商標。其知名度和聲譽的產生都有長期的歷史原因,在充分尊重本案涉及的歷史因素的前提下,為規范市場秩序,被告“上海張小泉”今后在企業發展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原告的注冊商標和馳名商標,不得在企業轉讓、投資等行為中再擴展使用其“張小采”字號。
南通律師觀點:
字號與商標是不同的權利。字號,也稱商號,是企業名稱中最具顯著性的部分,也是本企業與其他企業區分的唯一標志。字號最主要的作用是證明商品和服務的提供者。商標是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志,代表著商品或服務的信譽,必須與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務相聯系而存在。
通俗地講,字號是企業的名字,麗商標則是企業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名字。商標具有專用權,一旦獲準注冊,其他人不得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注冊或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標志,其專用權在全國范圍內有效.而且一個企業可以擁有多個商標。字號具有地域性,只在某一行政區域內享有專用權,無法制止他人在其他行政區域使用相同字號。一個企業只能擁有一個字號。
我國法律對企業名稱和商標實行分別立法和管理豁麓度。i商標主要受《商標法》的調整,企業名稱主要受《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盼調整,商標和企業名稱是并行的制度。對商標權的保護并不涉及企業名稱.對企業名稱的保護也不涉及商標。
【運用技巧】
當字號與商標存在權利沖突的時候,法律是保護在先權利的。如果在后注冊的商標侵害了在先的字號權利,商標可以被撤銷或被認定無效。反之亦然。實際情況卻比這復雜得多。由于字號的保護范圍以行政區劃為依據,而商標的保護是全國性的,所以在后注冊的商標一般不會侵害字號的權利,在后注冊的字號一般也不會侵害在先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但為什么目前會有很多字號與商標之間的糾紛呢?
字號與商標雖然是不同的權利,但在實際使用中,消費者很難將他們區分開,在企業商標與字號完全相同的情況下,很多企業也搞不清楚自己是作為商標使用,還是作為字號使用。不法商家看到了這一點,借機鉆法律的空子,進行侵權或不正當競爭,如將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號注冊為商標,或將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注冊為企業名稱的字號,然后在商品上大張旗鼓地使用。
由于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法系不同,很多不法商家到香港注冊一家空殼公司,該空殼公司的字號與內地企業的某馳名商標完全相廚,然后再以該空殼公司監制名義,明目張膽地將字號使用到商品上,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法院也發現了這個問題,在訴訟中,法院只要發現被告使用香港公司監制的目的是為了借助他人商譽推銷自己的商品,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一般都會判決被告承擔法律責任。
上述案例中。法院認為原告的注冊商標、馳名商標與被告的企業名稱雖然客觀上存在沖突,但是,本案權利沖突的產生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簡單套用現有的法律制度來處理本案。“張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數百年歷史,其品牌知名度和聲譽的產生有著長期的歷史原因。原告與被告均對“張小泉”品牌聲譽的形成作出過一定的貢獻。因此,應當在考慮特定的歷史背景的前提下,根據公平、誠實信用以及保護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的原則來處理本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礓規.定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第六條 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可以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杭州張小泉與上海張小泉商標權糾紛案
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以下簡稱“上海張小泉”)成立于1956年1月6日,“上海張小泉”在開業之初及1993年以后,在產品及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上海張小泉”字樣,而在1982年至1993年變更企業名稱之前,在產品及外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字樣。1993年10月,國內貿易部授予被告“上海張小泉”為中華老字號。
杭州張小泉剪刀廠于1964年8月1日成立。1981年5月1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注冊,取得“張小泉牌”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0類剪刀,注冊號為129501。1991年2月28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經核準注冊“張小泉”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8類(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注冊號為544568。1997年5月7日,上述兩商標均轉為國際分類,核定使用商品為第8類(包括刀剪等)。1997年4月9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的“張小泉牌”注冊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法院認為.由于“上海張小泉”的“張小泉”字號的取得遠遠早于原告“張小泉牌”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的取得,也遠遠早于原告“張小泉”注冊商標的取得。因此,根據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禁止在先取得的字號的繼續使用,故“上海張小泉”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張小泉”文字不構成對原告“張小泉”及“張小泉牌”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的侵犯。
“上海張小泉”成立后.長期在產品和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而且這一行為在原告注冊“張小泉牌”和“張小泉”商標前就已存在,“上海張小泉”并非在原告的商標馳名后,為爭奪市場才故意在產品和包裝上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可見,“上海張小泉”突出使用“張小泉”或“上海張小泉”系善意突出使用自己的字號以及簡化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不具有搭原告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便車的主觀惡意。因此,在充分尊重歷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能認定“上海張小泉”在產品標識中使用并突出“張小泉”文字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然而,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企業名稱的簡化使用應當進一步規范。因此,為避免相關公眾對原告與“上海張小泉”的產品產生誤認,保證原告的注冊商標與被告“上海張小泉”的企業名稱都能在市場上正當合法地使用。今后“上海張小泉”應在商品、服務上規范使用其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
由于“上海張小泉”的字號的取得遠遠早于原告“張小泉牌”和“張小泉”商標的取得,并且“上海張小泉”的字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張小泉”文字無論作為字號還是商標。其知名度和聲譽的產生都有長期的歷史原因,在充分尊重本案涉及的歷史因素的前提下,為規范市場秩序,被告“上海張小泉”今后在企業發展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原告的注冊商標和馳名商標,不得在企業轉讓、投資等行為中再擴展使用其“張小采”字號。
南通律師觀點:
字號與商標是不同的權利。字號,也稱商號,是企業名稱中最具顯著性的部分,也是本企業與其他企業區分的唯一標志。字號最主要的作用是證明商品和服務的提供者。商標是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志,代表著商品或服務的信譽,必須與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務相聯系而存在。
通俗地講,字號是企業的名字,麗商標則是企業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名字。商標具有專用權,一旦獲準注冊,其他人不得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注冊或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標志,其專用權在全國范圍內有效.而且一個企業可以擁有多個商標。字號具有地域性,只在某一行政區域內享有專用權,無法制止他人在其他行政區域使用相同字號。一個企業只能擁有一個字號。
我國法律對企業名稱和商標實行分別立法和管理豁麓度。i商標主要受《商標法》的調整,企業名稱主要受《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盼調整,商標和企業名稱是并行的制度。對商標權的保護并不涉及企業名稱.對企業名稱的保護也不涉及商標。
【運用技巧】
當字號與商標存在權利沖突的時候,法律是保護在先權利的。如果在后注冊的商標侵害了在先的字號權利,商標可以被撤銷或被認定無效。反之亦然。實際情況卻比這復雜得多。由于字號的保護范圍以行政區劃為依據,而商標的保護是全國性的,所以在后注冊的商標一般不會侵害字號的權利,在后注冊的字號一般也不會侵害在先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但為什么目前會有很多字號與商標之間的糾紛呢?
字號與商標雖然是不同的權利,但在實際使用中,消費者很難將他們區分開,在企業商標與字號完全相同的情況下,很多企業也搞不清楚自己是作為商標使用,還是作為字號使用。不法商家看到了這一點,借機鉆法律的空子,進行侵權或不正當競爭,如將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號注冊為商標,或將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注冊為企業名稱的字號,然后在商品上大張旗鼓地使用。
由于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法系不同,很多不法商家到香港注冊一家空殼公司,該空殼公司的字號與內地企業的某馳名商標完全相廚,然后再以該空殼公司監制名義,明目張膽地將字號使用到商品上,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法院也發現了這個問題,在訴訟中,法院只要發現被告使用香港公司監制的目的是為了借助他人商譽推銷自己的商品,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一般都會判決被告承擔法律責任。
上述案例中。法院認為原告的注冊商標、馳名商標與被告的企業名稱雖然客觀上存在沖突,但是,本案權利沖突的產生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簡單套用現有的法律制度來處理本案。“張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數百年歷史,其品牌知名度和聲譽的產生有著長期的歷史原因。原告與被告均對“張小泉”品牌聲譽的形成作出過一定的貢獻。因此,應當在考慮特定的歷史背景的前提下,根據公平、誠實信用以及保護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的原則來處理本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礓規.定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第六條 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可以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