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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所得拆遷補償款性質如何認定?

發布時間:2020/6/11 7:12:24瀏覽次數:1410

  【案例回放】

  甲男婚前花費30萬元購買房屋一套,后與乙女結婚,共同生活5年,未育子女,期間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拆遷,獲得補償款100萬元,夫妻二人在《征收協議》上簽字確認。現乙女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要求分割拆遷補償款100萬元。現雙方感情不和,鬧離婚,雙方因分割該拆遷補償款產生分歧。

  【各方觀點】

  關于該筆拆遷款的歸屬,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100萬元是甲乙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收益,并且政府補償時以家庭為單位,是補償給所有家庭成員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觀點認為,房產是一方婚前財產,100萬元是對房產的形態轉化,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補償款的性質,100萬元中不僅包含對房屋價值的補償,還含對家庭成員的其余補償,應區別對待,對家庭成員的補償部分不宜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分析該類問題,應根據拆除補償款的性質具體分析。《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因本案中的房屋非經營性用房,不含第三項的補償。

  拆遷補償款中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部分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轉化,不因婚姻關系的存續而變為夫妻共同財產,雖有增值,亦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是對被拆遷的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是對土地使用權被征收、地上建筑物被拆除所受損失的補償,案中房產是甲男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金錢僅是形態的變化,不因夫妻關系的存續而改變,為一方個人財產。歷經5年,房屋拆遷時遠超過購買時的30萬元,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拆遷房屋在拆遷時的增值亦為一方個人財產。

  搬遷、臨時安置補償部分是夫妻共同財產。房產被拆遷后,不僅給房屋所有人甲男造成影響,居住其中的另一家庭成員乙女的居住也受影響,因搬遷、安置會產生必要的費用,而搬遷、臨時安置補償款就是彌補家庭成員的上述必要花費,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收益。另外,該搬遷、安置費用也不是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所以該部分不是甲男的個人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